个人所得税
(一)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判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在境内、境外同时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判断其境内、境外取得的是否来源于一国的所得。纳税义务人能够提供在境内、境外同时任职或者受雇及其工资、薪金标准的有效证明文件,可判定其所得是来源于境内和境外所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纳税;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应视为来源于一国的所得,如其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在中国境内,应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如其任职或受雇单位在中国境外,应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二)附加减除费用
1、税法第六条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2、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可以享受附加减除费用。即每月在减除35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1300元附加减除费用。
(三)扣除限额
1、税法第七条规定: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2、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税法第七条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税额。
3、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税法第七条所说的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所得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4、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纳税义务人依照税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四)扣缴义务人和委托代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26号)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受雇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并派往境外工作,其所得由境内派出单位支付或负担的,境内派出单位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税款由境内派出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其所得由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支付、负担的,可委托其境内派出(投资)机构代征税款。
上述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是指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所属的境外分支机构、使(领)馆、子公司、代表处等。
(五)纳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第十八条规定: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向中国境内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六)举例说明
某纳税人2014年1月至12月在A国取得工薪收入81600元(人民币,下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7000元;同时,又在B国取得利息收入1000元。该纳税人已分别按A国和B国税法规定,缴纳了个人所得税1150元和250元。其抵扣计算方法如下:
1、在A国所得缴纳税款的抵扣
(1)工资、薪金所得按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81600/12-4800)×税率-速算扣除数]×12(月份数)
=(2000×10%-105)×12=1140元
(2)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7000×(1-20%)×20%(税率)=1120元
(3)抵扣限额:
1140+1120=2260元
(4)该纳税人在A国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1150元,低于抵扣限额,因此,可全额抵扣,并需在中国补缴税款1110元(2260-1150)。
2、在B国所得缴纳税款的抵扣
其在B国取得的利息所得按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即抵扣限额:1000×20%(税率)=200元
该纳税人在B国实际缴纳的税款超出了抵扣限额,因此,只能在限额内抵扣200元,不用补缴税款。
3、在A、B两国所得缴纳税款抵扣结果
根据上述计算结果,该纳税人当年度的境外所得应在中国补缴个人所得税1110元,B国缴纳税款未抵扣完的50元,可在以后五年内该纳税人从B国取得的所得中的征税抵扣限额有余额时补扣。
四、印花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以下简称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上述凭证无论在中国境内或境外书立,均应依照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贴花。
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如果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0]173号)第四条关于国际货运凭证的征免税划分:
1、由我国运输企业运输的,不论在我国境内、境外起运或中转分程运输,我国运输企业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均按本程运费计算应纳税额;托运方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按全程运费计算应纳税额;
2、由外国运输企业运输进出口货物的,外国运输企业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托运方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应缴纳印花税;
3、国际货运运费结算凭证在国外办理的,应在凭证转回我国境内时按规定缴纳印花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