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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通市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17.04.03
  • 劳务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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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商务局、市开发区经发局:

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市场秩序,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以及国家和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相关规定,市商务局制定了《南通市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南通市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南通市商务局

2014年10月10日

南通市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劳务人员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以下简称《条例》)、《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财政部令2014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有关工作的函》(商合函〔2012〕644号)、省商务厅《关于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审批的通知》(苏商经〔2013〕457号)以及其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为国外的企业或者机构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第三条 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须依据本办法规定,经南通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通市(含县、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经营资格管理。

第二章 资格申请

第五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三)有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第六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企业申请报告(原件)和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原件);

(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及年审申请表》;(进入商务部对外投资合作信息服务系统,填写、打印《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及年审申请表》,并加盖公章);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银行资信证明(原件)和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原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实缴注册资本验资报告、财务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六)固定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复印件,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

(七)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中英文均需提供),专业管理人员学历、资格证书(复印件)和工作履历(原件,3名以上,由曾任职或现任职单位出具);

(八)公司章程、经营管理制度、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十)拟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地区)可行性报告;

(十一)企业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的声明。

上述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复印件,均需加盖企业公章。

第三章 资格核准

第七条 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连同企业全部申请材料转报市商务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收到县(市)区初审意见和企业全部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企业进行实地考察,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企业持《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市商务主管部门将依法取得《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的企业(以下称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未依法取得《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

第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获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商务部、财政部《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在南通市商务局、财政局指定的备用金缴存银行,以现金或等额银行保函形式缴存300万元人民币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

市商务主管部门将缴存备用金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条例》和《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据《条例》和《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缴存或补足备用金的,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在备用金应缴纳或补足之日起一个月内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四章 资格管理

第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须妥善保管《资格证书》,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十三条 下列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可在原企业经营范围内继续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但须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换领《资格证书》:

(一)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其他企业合并,原企业已注销,合并后存续的企业或新设企业。

(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分立,原企业已注销或放弃经营资格,其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整体划入分立后的新设企业。

第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申请换领或补发新的《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有效期满。《资格证书》有效期为六年,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30日前向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登记后30日内,应向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三)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遗失《资格证书》,应及时向市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全国性外经贸报纸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发。补发的《资格证书》用新号。

第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申请换领或补发新的《资格证书》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格证书及年审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资格证书》原证(如原证丢失,则提供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刊登遗失声明报纸复印件。

第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由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资格证书》年审时间一般为每年的3月1日至4月30日,市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资格证书》年审的主要内容为:

(一)本办法第五条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对外劳务合作政策,包括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确认、审查备案、广告发布、招收外派、培训、收费、合同签订、业务统计、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处理、境外管理等制度。

第十八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须按规定及时参加年审,并提交相关材料:

(一)《资格证书》年审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复印件);

(四)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中英文均需提供)。

第十九条 对符合年审规定条件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市商务主管部门准予年审合格,并在其《资格证书》年审情况栏中加盖公章。对不符合年审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通过年审。

未通过年审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继续对外签订新的劳务合作合同,并须承担已派出劳务人员的管理责任,商务主管部门对其实行重点监管。

连续两年未通过年审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自动丧失,由市商务主管部门函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资格取消

第二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四)未依照《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五)有《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后,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自动丧失。《资格证书》须在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注销之日起30日内交回市商务主管部门。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资格证书》被依法吊销后,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企业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终止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向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回《资格证书》,同时须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境)外工作的劳务人员做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连同2年内有效的备用金缴存凭证或保函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相关规定如与《条例》相抵触或有未尽事宜,以《条例》为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信息定期通报制度。市商务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企业名单和相关处罚信息。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通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