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提醒“走出去”企业、个人应关注的二十个问题
一、“走出去”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
为了消除国际间重复征税,促进本国企业“走出去”,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增强企业国际竞争力,我国税法规定对企业的境外所得实施税收抵免。
税务机关提醒:我国采取的是限额抵免法,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额超出我国税法计算出税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进行抵补。
二、“走出去”企业出口退税政策
我国出口退税的范围包括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营改增”后的出口应税服务。“走出去”企业如从事上述业务均可按规定享受出口退税。
税务机关提醒:
1.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而出口的货物,无论是自产货物还是非自产货物,均统一实行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
2.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企业,出口外购货物,凡用于对外援助、境外投资的,视同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
3.对不具有生产能力的企业,所从事的对外承包工程、对外援助、境外投资,实行增值税免退税办法。
4.2015年5月1日起,江苏已试点实施了出口退税无纸化申报。
三、东道国税制及其对自身经营的影响
境外投资、境外经营不仅要遵从了解中国的税法,又要自觉遵守东道国的法律。“一带一路”战略涉及的国家和地区范围很广,许多是发展中国家,各国税收政策差异较大且变化较大。如果“走出去”企业不了解东道国的税制,可能对自身经营产生重大影响,并存在较大税收风险。
税务机关提醒:
(1)在实施“走出去”战略部署前应当充分了解东道国的税法环境。企业决策层可以通过国家税务总局“一带一路”税收服务网站等途径了解相关国家的税法。
(2)在东道国(地区)开展业务时,要遵守东道国的税收法规。尤其是“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15项行动计划,对国际税收规则进行改革完善,未来跨国经营过程中利用各国间税制差异寻求避税空间的行为将受到各国税务机关的广泛关注。企业决策层在作出境外投资经营决策时,要将税收因素作为重要考量之一,建立规范合理的海外税务管理体系,规避税收风险。
四、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履行税务登记变更义务
“走出去”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应按照税法规定,主动履行税务登记变更手续。
税务机关提醒:
纳税人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应该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7号令)的规定,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需要填写税务登记表,如实填写分支机构和资本构成等有关情况。当纳税人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副本中的分支机构和资本构成等情况发生了改变,纳税人应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向税务机关报告其境外分支机构的有关情况。
五、“走出去”企业需关注境外分支机构经营亏损弥补的相关规定
“走出去”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若经营出现亏损,在汇总纳税申报时,需要关注税法相关规定,防止因亏损弥补错误导致涉税风险。
税务机关提醒:
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走出去”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六、“走出去”企业税收协定待遇
税收协定又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执行顺序高于国内法,但国内法有更优惠规定的,适用孰优原则。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安排)一览表详见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税务机关提醒:当“走出去”企业到境外与中国签署并执行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地区)从事经营活动时,企业方可向对方国家(地区)税务局提供《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按规定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相关待遇。
七、“走出去”企业和个人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管理
为协助“走出去”企业和个人在境外投资、经营和提供劳务活动中享受我国政府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各项待遇,应申请人要求,主管其所得税的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按规定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以下简称《税收居民证明》)。
税务机关提醒: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的规定,《税收居民证明》的开具权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下放至县级税务机关。企业申请人应当注意其所得税的管辖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由国税管辖的,其《税收居民证明》的开具由县国家税务局负责;企业所得税由地税管辖的,其《税收居民证明》的开具由县地方税务局负责。自然人申请人的《税收居民证明》的开具统一由县地方税务局负责。
八、“走出去”企业的关联申报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42号公告)对关联业务申报进行了较大调整。“走出去”企业与其境内外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时,若没有按新规进行申报,将面临税务风险。
税务机关提醒:
实行查账征收的“走出去”企业,年度内与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应按照应当《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42号公告)规定进行关联申报。纳税人可到国地税网站或微信公众号查看关于2016年42号公告的宣传解释口径和关联交易申报表的填报示例,以便更好地了解掌握新规。
九、“走出去”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
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公告)规定的“走出去”企业,应按公告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和《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并按规定附报其他与境外所得相关的资料信息。
税务机关提醒:
“走出去”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已有信息合理认定相关事实,并据以计算或调整应纳税款。
十、“走出去”企业需报送国别报告的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42号公告)中要求“走出去”企业若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需要在年度关联业务申报时一并报送国别报告。
税务机关提醒: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企业,应当在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时,填报国别报告:
(一)该居民企业为跨国企业集团的最终控股企业,且其上一会计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的各类收入金额合计超过55亿元。
最终控股企业是指能够合并其所属跨国企业集团所有成员实体财务报表的,且不能被其他企业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
成员实体应当包括:
1.实际已被纳入跨国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任一实体。
2.跨国企业集团持有该实体股权且按公开证券市场交易要求应被纳入但实际未被纳入跨国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任一实体。
3.仅由于业务规模或者重要性程度而未被纳入跨国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任一实体。
4.独立核算并编制财务报表的常设机构。
(二)该居民企业被跨国企业集团指定为国别报告的报送企业。
国别报告主要披露最终控股企业所属跨国企业集团所有成员实体的全球所得、税收和业务活动的国别分布情况。
十一、“走出去”企业遭遇税收争议解决方式
“走出去”企业若在境外与当地税务机关产生征税争议时,如果投资目的地国家与我国签订了税收协定,除依照经营地所在国的法律进行救济外,还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国内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由双方国的税务当局相互磋商解决企业的税收争议。
税务机关提醒:
根据《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规定,我国企业和个人在境外如果应享受而未能享受协定待遇、遭遇税收歧视、遇到其他涉税纠纷,可依此向中国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对方国家主管当局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争取最大限度地保护“走出去”企业和个人的税收利益。
对于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案件,纳税人可以依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文件)申请提起主管当局间相互协商。
十二、“走出去”企业需关注“转让定价”相关政策
“走出去”企业通常会与境外关联公司在货物、劳务、特许权使用费、技术转让、股权等方面频繁发生跨境关联交易,由此必然会导致企业利润在不同主权国家(或地区)之间的重新分配,随着《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十五项行动计划的落地,企业在跨境交易中涉及转让定价的风险显著增加。
税务机关提醒:
对集团各个法律实体真实的功能、风险、资产进行梳理和定位,确定目前使用的关联交易定价方式是否符合母国和投资国的税法规定,有效降低因特别纳税调整导致的双重征税风险。
十三、“走出去”企业需关注“预约定价安排”相关政策
世界各国对跨国企业关联交易的税收监管越来越严,“走出去”企业发生关联交易,其定价原则和方法被税务机关重新调整的风险增加。申请双边预约定价安排则可以有效规避未来经营中被税务机关调查处罚的风险,给企业营造具有确定性的税务环境。
税务机关提醒:
预约定价安排是我国税务机关优化纳税服务、为税企双方提供确定性的一项重要工作。“走出去”企业可以依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与税务机关就企业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十四、“走出去”企业需关注“受控外国企业”相关政策
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实践中,大多会选择借道低税率的中间控股公司间接向投资目的地国或地区进行投资,对于采用中间控股架构投资的“走出去”企业而言,要遵守国内关于“受控外国企业”的相关规定,防范被各国税务机关实施反避税调查调整风险。
税务机关提醒:
1.“走出去”企业将大额消极收入产生的利润堆积在境外低税率地区的被投资企业,并出于非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做分配,达到受控外国企业认定条件的,该应分配未分配的利润应计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2.企业要关注国内外关于受控外国企业法规动态,对境外控股公司的经营活动和资金安排做出必要的调整,对不做分配的商业理由要充分记录。
十五、“走出去”企业及其投资者需关注CRS的影响
“走出去”企业及其投资者应向税务机关如实报告境外收入和资产情况,避免由于隐匿收入造成的税收风险。
税务机关提醒:
随着《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CRS)明年在我国正式实施,“走出去”企业在全球的账户持有者(个人或企业)名称、地址、账户余额、分类统计的股息、利息、资产性收入等信息将陆续向税务机关传递。“走出去”企业要规范好与股息、利息和资产性收入相关的金融账户管理,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如实报告情况,避免做出激进和有害的税收筹划。
十六、个人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管理
居民个人在境外取得收入时,居民国和来源国在各自行使税收管辖权时,会造成对同一笔收入的重复征税。
税务机关提醒:
纳税人在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中国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在计算时,应区分不同国家或地区和不同应税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税率计算;同一国家或地区内不同应税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地区的扣除限额。其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5个年度内,在该国家或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
十七、对外派人员资料的报送义务
中国境内企业有外派人员的,可能存在未按规定及时报送相关资料的风险。
税务机关提醒:
中国境内企业,凡有外派人员的,应在每一公历年度(以下简称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外派人员情况。内容主要包括:外派人员的姓名、身份证或护照号码、职务、派往国家和地区、境外工作单位名称和地址、合同期限、境内外收入状况、境内住所及缴纳税收情况等。
十八、对外派人员境外所得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
中国境内企业派遣到境外任职人员取得的境外任职的工资薪金所得,且该工资薪金为境内企业支付的,境内企业可能存在未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的风险。
税务机关提醒:
外派人员取得的境外工资薪金所得中,境内派出单位支付或负担的部分负有代扣代缴的义务;境外单位支付的部分,外派人员负有自行申报义务。但是,为方便外派人员申报税款,税务机关允许外派人员委托其中国境内派出机构办理纳税申报。
十九、外派人员取得境外两处以上所得应自行申报
企业外派人员取得来源于境外两处以上所得时,如在工资薪金之外,取得劳务报酬、股息、利息等其他收入,外派人员由于不知晓相关政策,存在未按规定自行申报的风险。
税务机关提醒:
境内派出单位应加强对外派人员税法宣传,外派人员在境外任职期间取得非工资薪金所得,且该所得并非由境内派出单位支付的,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其境内派出单位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办理自行申报纳税。如若所得来源国与中国的纳税年度不一致,年度终了后30日内申报纳税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30日内申报纳税。纳税人如在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期间结束境外工作任务回国,应当在回国后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十、“走出去”企业需关注股权激励政策的影响
“走出去”企业为拓展海外市场及留住人才往往会实行股权激励。持有股票期权、认购权的人员,在行权时的实际购买价(行权价)低于购买日(行权日)公开市场价的差额,构成其个人所得。对该笔行权所得,公司存在未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潜在风险。
税务机关提醒:
“走出去”企业应建立股权激励台账,记载授权对象、授权数额、授权时间、施权价、行权时间、行权条件、行权数量、行权时每股市价等信息。对于个人行权时取得的收益应及时扣缴个人所得税。
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
2017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