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出去税收境外税收风险梳理
今年5月,中国将在北京主办“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随着“一带一路”战略深入推进,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进入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使得投资形式更加多元,管理方式更加多样,交易类型更加复杂,相应的,税收风险管控也备受税企双方重视。
河北省国税局国际税务管理处和廊坊市国税局经过认真调研、严密分析,分类梳理了企业国际化和参与“一带一路”建设面临的典型境外税收风险,并对风险管控提出了一系列建议,值得“走出去”企业借鉴。
A 两大类境外税收风险
税收政策风险
一是重复征税风险。在特定控股架构模式下,间接抵免只允许抵免外国税收,对本国已征税款反而无法消除重复征税,有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无法抵免,导致间接税收负担大于直接转让。在分国不分项限额抵免情况下,会形成高税率国家抵免不尽,低税率国家抵免结余不能调剂的情况,客观上导致重复征税。
二是政策支持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有时境外亏损无法抵减境内所得,抑制境外投资;有时控股比例和层级的限制影响境外投资;有时饶让制度的缺失对境外投资有一定影响;有时因“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税法不健全,执行规范度不够,导致无法抵免。
税收遵从及管理风险
一是企业境外所得税收遵从度不高。有的企业未依法准确申报或者刻意进行境外不良税收筹划,主管税务机对境外投资税收管理不足,容易发生国际逃避税。
二是不同反避税方法存在应用风险。由于反避税方法各有侧重,而且部分方法可以相互替代,如受控外国企业、境外注册居民认定等方法需根据管理实际选择,纳税结果显然不同。
三是风险管理机制不健全,管理环节滞后。
四是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导致参与国家极力维护本国企业利益,形成国家间税源竞争。
B 三种典型表现及案例
利用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转移利润
●表现形式:虚拟“走出去”
●涉及风险:税收政策风险
案例1:某中国公司独立承担生产、营销、销售等一系列职能,原本所有的销售收入都直接归属于该公司名下。该公司在香港新设立贸易公司后,集团的销售路径也由此改成了中国公司先销售至香港贸易公司,并由后者向第三方客户销售。国内公司与香港公司分享利润,但原本的人员架构不变。香港公司从本地招聘两名行政人员,仅负责听从国内公司的指令处理相关的订单与开票事宜。对此,香港税务机关根据香港公司的经营与贸易性质,判定其销售收入符合离岸收入资质,因此香港公司的利润免缴香港利得税。
案例分析: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中国企业的海外子公司,其实际管理在中国境内的,属于中国居民企业,其所得须缴纳中国的企业所得税。本案中,香港公司的人员与职能完全受中国公司的控制与管理,其本身并不具备独立经营的条件,因此其所得须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该案例代表了部分企业通过筹划,虚拟“走出去”逃避税的情况,反映了境外税收管理风险中的一般风险。
案例启示:在实务中,有些“走出去”企业只是在股权架构与收入认定上完成了“走出去”,而其实际的经营、管理、决策仍然在中国境内发生,集团的人员编制也基本保留在中国公司,通过将中国公司的高管挂名出任海外子公司的高管与董事,或者将董事会在海外当地召开等形式,来证明实际管理机构在海外当地。
这种虚拟的“走出去”,在海外公司位于低税率区域或者有特别免税条件区域时尤其普遍。这种情形下,更需要中国税务机关把握“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充分判断符合该集团业务常规的职能,以及相应职能的决策与管理行为到底在中国境内还是在中国境外发生,并由此对海外子公司的税收居民身份与中国税基作出合理的认定。
利用无形资产及劳务交易避税
●表现形式:无形资产或劳务交易“裹乱”实质交易
●涉及风险:税收政策风险
案例4:(接案例2)A公司将自身创造的品牌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开曼子公司B,并在以后年度向后者支付商标特许权使用费,首年即达到600万元。
案例分析:该案例反映的是某些企业利用无形资产或劳务交易来加大税务机关对其交易实质的甄别难度,从而达到逃避纳税义务。中国母公司与其“走出去”设立的子公司之间进行的劳务与无形资产交易,其真实性、有效性和受益性等各个方面,相较实物购销交易更难核实与甄别。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特别针对这两项交易提出了更高的审核要求,以防止有失公允的关联交易影响到中国税源。新修订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首次就无形资产的归属提出了“法律所有权”与“经济所有权”的概念。B公司尽管是品牌的法律所有者,但对该品牌的一切创造与经济贡献全部来源于A公司。由于关联关系的存在,B公司支付的品牌转让费用明显低于该品牌的实际价值,而A公司后续就自身开发与维护的品牌向B支付大额的特许权使用费也就相应缺乏商业实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的精神,该笔支付不得在中国抵扣所得税。
案例启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使用境外关联方提供的无形资产支付费用的规定体现了BEPS行动计划《无形资产转让定价指引》2015年最终报告的成果,并且更加严格。企业向没有对价值创造作出贡献的无形资产境外法律所有人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可能存在不能扣除的风险。
在实践中,部分跨国企业可能会采用无形资产双重或多重许可的复杂安排,税务机关应该分析关联各方对价值创造的实质贡献进行处理。可以确定的是,对于向那些在避税地或低税率国家和地区,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将会成为税务机关的重点审查内容。
人为操纵利润分配避税
●表现形式:人为操纵利润分配
●涉及风险:税收遵从及管理风险+税收政策风险
案例2:知名服装企业A在国内运营与销售多年。2014年末,公司将自有品牌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开曼群岛的全资子公司B,并由后者在当地完成法律注册。2015年开始,B向A授权该品牌的使用,并在当年依照A销售收入的3%向A收取商标使用费600万元。B的收入来源主要是商标使用费、租金等。2015年末,B利润总额550万元,B未对A作股息分配。
案例分析:本案可适用受控外国企业规则。我国《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对“受控外国企业”作出规定,主要目的在于约束中国居民企业或个人在低税率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的区域)设立的公司,在无合理经营需要的情况下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这种情况下会视同该企业已对上层的中国公司作了股息分配,并相应触发中国企业所得税义务。B公司处于零税率地,且公司受A公司的实际控制。获得的特许权收入属于可归属收入,实际未作股息分配也视同已作分配,在母公司A的层面应就该股息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案例3:A公司,2000年设立于境内某市,从事家具产品制造、销售,并在境内设立全资子公司D。B公司,为A公司在2010年设立在香港的全资子公司,从事国际贸易、投资等。C投资公司,是B公司在2010年设立在香港的全资子公司。2010年,A公司将D公司的85%股权转让给C公司并进行了股权所得纳税申报。A公司持有D公司15%的股份,C公司持有D公司85%的股份。
2011年,B公司与欧洲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B公司将C投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该欧洲某公司,欧洲某公司取得D公司85%的股份。完成股权转让后,C公司注销,欧洲某公司直接控股境内D公司85%的股权。扣除相关股权成本,B公司取得转让收益1亿元。2012年,B公司准备将股权转让收益分配给境内股东,为享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条款,B公司提出居民企业身份申请未得到批准。对于应当归属于A公司(母公司)的利润,B公司一直未作分配。
案例分析:B公司由中国居民企业A公司100%控制,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法定税率50%的地区,虽然香港的企业所得税率是16.5%,但香港对来源于香港以外的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取得转让中国内地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实际税率为0。因此,B公司间接转让行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规避了所得税纳税义务,C投资公司不具备经济实质,且完成股权转让后注销,应对C公司予以穿透,对B公司股权间接转让所得1亿元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B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为消极所得,且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基于以上事实,B公司符合受控外国企业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管理的条件。股权转让所得1亿元视同股息分配,归属于A公司(母公司)的利润1亿元,应当按照法定税率25%全额征收所得税。B公司缴纳的股权转让所得税不能抵免。
该案例在反映税收遵从及管理风险的同时,也体现了两方面的税收政策风险:一是B公司缴纳的股权转让所得税不能抵免,形成的重复征税问题;二是反避税方法的合理适用问题,需要谨慎选择。如果B公司被认定为居民企业,则无法再适用受控外国企业规则,造成纳税结果的较大差异。
案例启示:以上两个案例属于适用受控外国企业规则的情况,体现了部分企业基于不合理商业目的税收筹划,通过对利润分配的人为操纵达到减少缴纳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目的。第二个案例同时体现了税收政策风险。
在反避税工作实践中,应加强受控外国企业管理,引导企业将境外利润及时汇回境内,可以有效遏制企业利用低税地区或避税地逃避税的行为,有助于提高“走出去”企业海外利润回国纳税的遵从度,更好地维护我国的税收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税收政策规定,应免除对受控外国企业正常经营所得的限制,仅将包括股息、利息、从关联方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等界定为“可归属收入”,在对这部分收入产生的利润不作或者少作分配时才会视同分配。这样的规定既充分保护了海外企业正常经营所需,又合理防范企业通过辨识度更低的“被动交易”递延在中国的纳税义务,侵蚀中国的税基。在实务中,税务机关可以充分利用法定申报表中的信息,包括《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和《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同时加强对境外子公司的实际税负、收入来源的审核和监管,从而有效判断是否存在受控外国企业的递延纳税安排。
C 两个层面管控建议
●政策制定层面
建议将现有税收政策放到“走出去”和“一带一路”大战略背景下思考,减少企业境外投资的风险。
一是鼓励企业“走出去”,进一步完善政策支持。在税收协定谈签时,推进协定谈签和切实执行,以维护企业境外合法利益,并可以有针对性地加入饶让条款。在抵免政策执行时,扩大综合抵免适用范围,借鉴“不分国不分项限额抵免法”和“综合限额抵免法”的选择制。目前,石油企业已经实行这种选择制,建议推广到各类“走出去”企业,同时放宽境外抵免的持股、层级、抵补限制,放宽抵免有效凭证确认范围。在落实其他优惠时,可以借鉴某些国际经验,例如试行重点行业境外优惠、境外投资损失准备金制度等。
二是借鉴BEPS成果,健全反避税规则。遵循利润在经济活动发生和价值创造地征税的原则,修订完善监控管理、无形资产、集团劳务等方面内容,为有效管控境外税收风险提供更充分的政策依据。
●管理和执行层面
一方面,要优化管理方式,提高政策应用水平。建议加强专业化集中管理,转变对跨国企业的征管方式,设立以纳税人为中心,与服务职能相结合的扁平化专门机构,并组建专业化管理团队,集中负责跨国企业涉税事宜。专业化集中管理应着力在国家税务总局、省局和市局,明确各自侧重。建议组建高层级政策专家团队,提高政策应用水平,根据不同的大经济区域特点,打破小区域限制,组建分业务大类的大区域层级的政策专家团队,主要是汲取国际经验抓学习,因地制宜抓实践,处置重要事项促提高,实现政策高水平应用的示范带动效应。
另一方面,要规范部门合作,提高信息管理能力。建议以信息数据为基础,促进部门合作规范化。可以进一步提高法律层级,更好地规范部门合作制度,切实保障税务机关获取涉税基础信息的全面、可靠和准确,完善并落实基础信息管理,夯实治税基础。比如:德国以法律形式明确了政策制定、数据共享等合作要求,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值得我们借鉴学习。要引导企业建立健全税收风险内控机制,帮助企业或正确引导中介机构帮助企业建立健全内控机制,控制境外税收风险,增强软实力,提升国际竞争能力。要提升科技和数理应用能力,加强风险管理,提高点穴能力。建议依托“金三”系统,提升科技应用水平,整合国际税收各方信息和各关键环节,加强后续管理,提高数理应用能力,完善风险管理。税务机关应充分遵照“透过现象看本质”的思路,分析中国公司与其海外子公司在整个商业价值链中的经营实质与经济贡献,找准境外税收风险实质所在,加大风险处置力度,在为“走出去”企业在国际税收舞台上保驾护航的同时,切实维护我国税收主权。
【走出去税收】河北省国税部门分类梳理境外税收风险,提醒“走出去”企业管控税收风险走好“一带一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