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税收政策权威问答
1.问:企业什么情况下需要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
答:企业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等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
2.问:企业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的,有无法律责任?
答:有。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
3.问:企业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签订合同需要向税务机关报送资料么?
答:需要。企业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应当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见附件1),并附送非居民的税务登记证、合同、税务代理委托书复印件或非居民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等资料。
文件依据:《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年第19号)
4.问:企业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报告有关事项的有何法律责任?
答:企业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文件依据:《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年第19号)
5.问:企业向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时,应于何时扣缴企业所得税?
答: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
6.问:企业发生应支付给非居民企业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应于何时扣缴企业所得税?
答:一般情况下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但是以下两种情况除外:
(1)虽未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2)虽未支付,并且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
7.问:企业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时,有无扣缴税款义务?
答:一般应由非居民履行纳税义务,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被指定的企业就有扣缴税款的义务。
(一)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文件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
8.问:企业每次代扣的税款,什么时间缴入国库?
答: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如扣缴义务时间为2015年3月1日,最晚应当在3月7日缴入国库,否则,从3月8日开始加收滞纳金。
文件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
9.问:企业扣缴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等税款时,适用税率是多少?
答:适用税率为10%。
文件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10.问:企业扣缴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如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答: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文件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
11.问: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如约定税款由境内企业承担,计算税款有何不同?
答: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等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
12.问:什么是税收协定待遇?
答:税收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该履行的纳税义务。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
13.问:非居民享受哪些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应提出审批申请?
答: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
(一)税收协定股息条款;
(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
(三)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四)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
14.问:非居民享受哪些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应备案?
答: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一)税收协定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条款;
(二)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三)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四)除本条第(一)至(三)项和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税收协定条款以外的其他税收协定条款。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
15.问: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何要求?
答:居民企业成立或参股外国企业,或者处置已持有的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按照中国会计制度可确认的,应当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附件1):
(一)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达到10%(含)以上;
(二)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不足10%的状态改变为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
(三)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改变为不足10%的状态。
居民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还应附报以下与境外所得相关的资料信息:
(一)有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情形或者需要适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文件印发)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居民企业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附件2);
(二)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抵免范围的外国企业或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受控外国企业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
16.问: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对外支付时哪些情形需要进行税务备案?
答: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下同)下列外汇资金,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主管税务机关仅为地税机关的,应向所在地同级国税机关备案:
(1)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服务贸易收入;
(2)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以及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收益和经常转移收入;
(3)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所得以及外国投资者其他合法所得。
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单笔5万美元以上的,应按照本规定进行税务备案。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0号)
17.问: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对外支付时哪些情形不需要进行税务备案?
答: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下列外汇资金,无需办理和提交《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1)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2)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
(3)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4)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5)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
(6)从事运输或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7)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
(8)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
(9)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本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
(10)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
(11)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
(12)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其依法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收益;
(13)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14)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退汇;
(15)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0号)
18.境内机构和个人如何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
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称备案人)在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加盖公章的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外文文本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并填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一式三份)。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备案人须在每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手续,但只需在首次付汇备案时提交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0号)
19.问:境内机构和个人可以通过哪些方法获取《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答:境内机构和个人可通过以下方法获取《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1)在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2)从主管国税机关官方网站下载。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0号)
20.问:哪些企业须填报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答: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包括《关联关系表》、《关联交易汇总表》、《购销表》、《劳务表》、《无形资产表》、《固定资产表》、《融通资金表》、《对外投资情况表》和《对外支付款项情况表》。
文件依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11条
21.问:企业应何时申报年度关联业务往来?
答: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企业按规定期限报送关联申报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43条、《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12条
22.问:如何判定构成关联方和关联关系?
答: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
(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二)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三)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
(四)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
(五)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六)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八)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9条、《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9条
23.问:企业在申报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时涉及的相关法律责任有哪些?
答: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文件依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105条
24.问:在什么情形下,企业应准备同期资料?
答:企业应根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4条的规定,按纳税年度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4条详细内容如下: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相关资料,包括:
(一)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二)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三)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四)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4条
25.问:在哪些情形下,企业可免于准备同期资料?
答: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免于准备同期资料:
(一)年度发生的关联购销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在2亿元人民币以下且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关联融通资金按利息收付金额计算)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上述金额不包括企业在年度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或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金额;
(二)关联交易属于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范围;
(三)外资股份低于50%且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
文件依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15条
26.问:对同期资料的报送时间有哪些要求?
答:企业应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之前准备完毕该年度同期资料,并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20日内提供。企业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提供同期资料的,应在不可抗力消除后20日内提供同期资料。
文件依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16条
27.问:对同期资料的格式上有哪些要求?
答:企业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同期资料,须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签字或盖章。同期资料涉及引用的信息资料,应标明出处来源。
同期资料应使用中文。如原始资料为外文的,应附送中文副本。
文件依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17条、第19条
28.问:企业应如何保存同期资料?
答:同期资料应自企业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保存10年。
企业因合并、分立等原因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应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保存同期资料。
文件依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18条、第20条
29.问:同期资料应包括哪些内容?
答:同期资料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组织结构
1.企业所属的企业集团相关组织结构及股权结构;
2.企业关联关系的年度变化情况;
3.与企业发生交易的关联方信息;
4.各关联方适用的具有所得税性质的税种、税率及相应可享受的税收优惠。
(二)生产经营情况
1.企业的业务概况;
2.企业的主营业务构成;
3.企业所处的行业地位及相关市场竞争环境的分析;
4.企业内部组织结构,企业及其关联方在关联交易中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以及使用的资产等相关信息,并参照填写《企业功能风险分析表》;
5.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
(三)关联交易情况
1.关联交易类型、参与方、时间、金额、结算货币、交易条件等;
2.关联交易所采用的贸易方式、年度变化情况及其理由;
3.关联交易的业务流程;
4.关联交易所涉及的无形资产及其对定价的影响;
5.与关联交易相关的合同或协议副本及其履行情况的说明;
6.对影响关联交易定价的主要经济和法律因素的分析;
7.关联交易和非关联交易的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的划分情况,并参照填写《企业年度关联交易财务状况分析表》。
(四)可比性分析
1.可比性分析所考虑的因素;
2.可比企业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以及使用的资产等相关信息;
3.可比交易的说明
4.可比信息来源、选择条件及理由;
5.可比数据的差异调整及理由。
(五)转让定价方法的选择和使用
1.转让定价方法的选用及理由;
2.可比信息如何支持所选用的转让定价方法;
3.确定可比非关联交易价格或利润的过程中所做的假设和判断;
4.运用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和可比性分析结果,确定可比非关联交易价格或利润,以及遵循独立交易原则的说明;
5.其他支持所选用转让定价方法的资料。
文件依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14条
30.问:企业在准备同期资料时涉及的相关法律责任有哪些?
答:企业未保存同期资料或其他相关资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企业拒绝提供同期资料等关联交易的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依照征管法第七十条、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企业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15条第(一)项的规定免于准备同期资料,但经税务机关调查,其实际关联交易额达到必须准备同期资料的,税务机关对补征税款加收利息,适用于《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107条第(二)项规定,即:
“税务机关根据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企业做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对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交易补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按日加收利息。
利息率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12月31日实行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下简称“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并按一年365天折算日利息率。”
文件依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105条、第106条、第10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