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发展的规定的通知
商合发〔2007〕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有关企业,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各商业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机电商会,承包商会,各驻外使(领)馆:
对外承包工程是我国实施“走出去“战略最主要形式之一,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扩大对外开放及提升我与有关国家政治经贸关系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各项促进政策和措施的相继出台及企业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能力的日渐提高,此项业务近年来增长迅猛。2001至2005年,营业额年均增长24%;2006年,完成营业额300亿美元,新签合同额达660亿美元,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37.8%和123%。
在对外承包工程步入快速发展轨道的同时,业务的总体发展水平和质量尚待进一步提高的问题也日渐突出,涉及增长方式转变、经营秩序规范、安全保障体系完善以及经济和社会效益并重等方面的一些深层次问题也逐步凸显,特别是个别企业由于自身经营管理水平不高及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在承揽和实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过程中有章不循的情况还时有发生,对内对外均造成了一些不良影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中国企业的整体形象,甚至对我国与有关国家的经贸关系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为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商务部会同相关部门多次重申对外承包工程的有关管理规定,并针对新形势下的新问题,进一步完善了相关管理政策和措施,取得了一定效果,但尚未能完全杜绝上述违规行为的发生。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的整体形象,保持对外承包工程快速发展的良好势头,提高发展的质量和水平,商务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人民银行、国资委、海关总署、民航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和外汇局共同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发展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本地区相关部门和企业认真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
特此通知。
商务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
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
人民银行、国资委、海关总署
民航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外汇局
二OO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发展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对外承包工程的管理,规范经营秩序,提高对外承包工程的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须取得商务部核发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证书》,并在经营资格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
勘察设计、施工企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还应当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施工企业需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条 取得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还应当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手续,并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四条 经营企业首次或重新进入某国(地区)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应依据有关规定,征求我驻该国(地区)使(领)馆的意见,并定期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经营企业到与我无外交关系或敏感的国家(地区)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应严格执行商务部和外交部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经营企业在追踪承揽项目过程中应首先结合自身资金实力和技术管理水平,本着能力可及、技术可行、风险可控和效益有保障的原则,对项目内容、背景、技术、安全生产和环保要求及规范、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项目建设对当地的影响和预期社会经济效益及项目所在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法律环境和治安状况、恐怖威胁等进行全面了解和深入分析,在此基础上对项目的技术和经济可行性及可能发生的各种风险进行综合评估,做到科学决策。
第六条 经营企业对资金来源不明确或融资方案难以落实、存在重大设计缺陷、缺乏技术可行性的项目,应要求业主澄清资金来源或调整融资方案,说服业主变更设计和修改技术方案,否则不应承揽。
第七条 经营企业追踪承揽拟使用中国金融机构信贷的带资项目的,在未取得有关金融和保险机构出具承贷、承保意向函前,不得擅自对外承诺为项目融资。
经营企业追踪承揽拟使用我国对外提供的具有一定优惠条件的信贷项目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承诺融资,也不得主动建议外方向中国政府提出融资要求或对外承诺协助取得中国政府的优惠出口信贷支持。
第八条 对申请使用中国金融机构信贷的带资项目,有关金融机构和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应在坚持市场原则,分类管理、分帐核算的基础上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资信情况、经营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严格评审。对不符合条件的经营企业,不予提供信贷和信用保险支持。
第九条 对合同额在1亿美元以上(含1亿美元)、且需我金融机构提供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的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及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经营企业须按照《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的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条 经营企业承揽合同额超过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的项目,须按照《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许可暂行办法》及其补充规定,办理对外承包工程投(议)标许可;参加由外国政府招(议)标的政府间合作项目(含使用中国进出口银行优惠出口买方信贷的项目),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坚持诚信经营,严禁通过商业贿赂等不法手段获取项目;严禁与国外中间商串通,以不存在或无法落实的项目名义从国内企业骗取佣金。
第十二条 2家以上经营企业参与同一项目竞标的,有关经营企业不得以不正当的低价竞标,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
第十三条 经营企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加强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管理,严格执行对外承包工程生产质量安全管理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四条 经营企业应根据项目施工进展情况,及时调整施工方案,合理安排人员、资金和机械设备的投入,加强同项目所在国政府部门、业主和咨询公司的沟通与协调,保证项目在合同规定的工期内完成。
如项目出现一个月以上的拖期,经营企业应在7日内将拖期情况及赶工计划和措施向我驻当地使领馆书面报告,并抄报商务部和建设部;之后每月报告项目最新进展情况,直至拖期问题解决。
第十五条 经营企业应严格按照《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工程项下劳务人员的派出和管理工作,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的劳动保护,建立健全劳务纠纷和突发性事件的防范和快速反应机制。
第十六条 经营企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高度重视安全防范工作,落实安全责任,保证安全投入,配备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各项防范措施,狠抓工作落实,在我驻当地使领馆的领导下,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第十七条 经营企业应遵守项目所在国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重视环境保护,维护当地劳工权益,积极参与当地公益事业,依法履行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应增加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和项目所在国相关法律规定,做好自身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同时不得侵犯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知识产权。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在开立外汇帐户、办理进出口核销手续以及工程款等相关外汇收支手续时,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国有经营企业应严格按照《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保障境外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对违反上述规定,导致国有资产损坏和流失的国有经营企业,我驻外使倾)馆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其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机构或公司所在地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报商务部。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在承揽和实施项目过程中,应实事求是地介绍自身实力和项目情况,严禁不负责任的虚假宣传;如在当地开展宣传活动和接受媒体采访,应事先征求我驻当地使领馆的意见。
对经营企业利用当地媒体对项目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我驻当地使(领)馆应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外交部和商务部;经营企业属国有企业的,应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公司所在地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地方商务、建设主管部门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的监管工作,随时跟踪相关企业在境外承担、实施的有关项目的进展情况,督促有关企业严格执行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经营企业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商务部、建设部和安全监管总局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经营企业,商务部将会同外交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人民银行、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等有关部门视情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四条 境内企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开展承包工程业务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