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策法规   /   承包工程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对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 2015.09.14
  • 承包工程
  • 来源:
  • 作者:
  • 阅读:
  • 打印

外经贸合发〔1999〕第33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中央管理的各外经贸企业及其他五家外经贸企业,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

为加强对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我部制定了《关于加强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对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管理的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速转发各有关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企业,并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如文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年六月四日

 

关于加强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对对外承包工程

和劳务合作业务管理的规定

为了发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加强一线管理、协调,维护良好的经营秩序,保障我国企业及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我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以下简称“驻外经商机构”主要任务和职责及此项业务的发展需要。再就加强驻外经商机构对此项业务的管理工作规定如下:    

一、驻外经商机构是我国驻外使(领)馆主管对外经贸业务的机构,负责指导我国企业在驻在国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监督我国企业遵守我国的政策法规及驻在国的法律、规定,维护我国企业和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协调我国企业在重大问题和项目上一致对外,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及时组建我国企业间的协调机构并直接领导其工作。

二、所有中国企业首次或重新进入某国(地区)市场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业务,应首先向我国驻该国(地区)的经商机构登记,并征得驻外经商机构的同意。    

三、驻外经商机构应根据我国外贸政策和驻在国的有关政策法规、市场总量、项目类型以及我经营公司的规模等情况,尽快对有关登记企业可否进入当地市场、开展某方面或某项业务作出答复并提出指导性意见。    

四、企业登记应采用书面(如信函、传真、电报)或派代表到有关驻外经商机构当面汇报的方式进行。    

五、企业登记时,应向驻外经商机构报告以下情况: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外方合作对象(包括业主、雇主、出资方、合资方、代理人、中介人等)的基本情况。

(三)企业拟在该国(地区)设立机构或委派代表、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四)企业在该国(地区)拟从事业务的领域或项目、进展情况及以往的业绩。

六、企业要按驻外经商机构的要求定期汇报工作。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必须向驻外经商机构报告:

(一)参加大型承包工程项目的投标或议标。

(二)参加对我国对外政治、经贸关系有较大影响项目的投标或议标。

(三)多家公司竞争同一承包工程项目。

(四)签订派出劳务人员较多项目的合同。

(五)在政局不稳或有战争、动乱危险的国家(地区)开展业务。

(六)发生其它重大事项时。

大型承包工程项目和派出劳务人员较多项目的标准由各驻外经商机构根据驻在国实际情况制定及调整,并报我部备案。

七、驻外经商机构负责我国企业在驻在国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一线协调工作。对须由外经贸部或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协会协调的,驻外经商机构应提出意见。企业应服从驻外经商机构的管理和协调。对驻外经商机构的协调结果或意见如有异议,可向外经贸部提出行政复议。

八、驻外经商机构应对企业报告中涉及的有关商业秘密予以保密。同时要将企业登记情况、业务开展情况及驻外经商机构的意见和建议每半年报我部(合作司),重要情况应及时报告。    

九、对未严格执行本规定的企业,有关驻外经商机构一经发现应对其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意见报我部(合作司)。我部将视情况并依据有关管理规定对上述企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撤销经营权的处理。    

十、企业在港澳台地区、未建交国家(地区)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时,仍按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十一、各有关企业和各驻外经商机构应严格执行本规定。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合作司)反映。

十二、本规走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